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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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6號
原告 林瑞堂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明祥
被告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萬元,應徵裁判費4萬5055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訴欠缺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5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