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華(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伍拾肆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4顆經鑑定係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被告之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之子彈81顆,經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8679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驗餘子彈54顆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核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該子彈54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