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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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9號

聲請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萌國際有限公司李振仲黃富承邱國峯陳芊蓉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復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萌國際有限公司、李振仲、黃富承、邱國峯、陳芊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3,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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