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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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4號

聲請人 袁慈玫

相對人 李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二份到院。

三、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以及若本院認為就本件無管轄權,對於移送法院之意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26萬8,873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其中請求給付26萬8,873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2份到院。

四、又相對人戶籍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相對人地址可據,而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八里區,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聲請人住址可參,經初步審閱本院就本件似無管轄權(若依相對人戶籍址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請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具狀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如工作地在本院轄區,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及若本件本院認無管轄權,對於移送之法院有何意見。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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