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原告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之利息即十未繳納,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壹佰叁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支出傳票一紙、利率變動表一紙、放款明細查詢單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支出傳票一紙、利率變動表一紙、放款明細查詢單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壹佰叁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