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正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丁○○兼上列一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六「是原告勝訴部分之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部分」,應更正為「是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正意旨略以:原判決第一頁主文第四項前段:「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與理由欄第十五頁第十三列即第六點部分:「本件係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是原告勝訴部分之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相對照,主文明顯有脫漏之錯誤,請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及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得假執行」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此為法院判決之範圍,逾越聲明之判決即屬訴外裁判。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丁○○、丙○○、乙○○等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共同給付原告扶養費...。」而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已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經核屬實。至本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三列即理由第六點部分:「本件係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是原告勝訴部分之『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係援引法條以為本判決之依據,惟與本判決有關者僅為『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因聲請人於起訴時並未就起訴前六個月之扶養費為請求),核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相呼應。至理由欄中雖載有『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惟此部分與本判決無涉,應屬贅引,尚非判決有所脫漏,爰將此部分更正如主文第二項。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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