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9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已經誠心向告訴人賠罪並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傷害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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