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0三五之一九地號,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五一八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面積一百四十一點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登記日期均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民國九十三年鎮專字第六二0號收件,設定新台幣貳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035-1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518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1月6日經登記以訴外人 陳姵瑜 為權利人,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1月5日起至93年3月4日止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伊與陳姵瑜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亦無同意陳姵瑜設定該抵押權,陳姵瑜係利用伊委請其代向銀行辦借款時擅為設定,該抵押權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應屬無效。嗣陳姵瑜於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後之96年5月2日死亡,而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抵押權,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既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影響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伊本身之財產亦遭陳姵瑜以相同方式侵害權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姵瑜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訴外人陳姵瑜於93年1月6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為系爭抵押權人,嗣訴外人陳姵瑜於96年5月2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訴外人陳姵瑜之唯一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96年12月25日雄院高96繼金字第132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320號、96年度繼字第1415號、96年度繼字第1456號、96年度繼字第1609號等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且原義務人即原告與原權利人陳姵瑜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是系爭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又系爭抵押權既不成立,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陳姵瑜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