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4日9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2鄰埤角16之30號佑能冷凍公司停車棚內,以手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之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坐墊1個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坐墊1個(業據被害人甲○○領回)、一字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各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目擊者 周明偉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證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押書
1紙、照片5張附卷足參。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支,係屬鐵製,質地堅硬,既可於上開竊盜犯行中拆卸腳踏車坐墊,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僅因己用之動機及目的,即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物,竊取他人物品,復參諸其多次竊盜前科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惟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尚非重大,及其為輕度智障之人,犯後坦均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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