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7、8月間」、第13行「典當給第三人」應分別更正為「7月間」、「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人」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咨意將本案車輛出賣予他人使用,增加告訴人行使追索權利之困擾,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商業利益損失,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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