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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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剪、大鐵剪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所看管設於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550弄99號之麗湖山莊,俟甲○○與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抵達麗湖山莊後,由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以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剪(即油壓剪)、尖嘴鉗為工具將裝置於上址之電纜線剪斷,甲○○則在地上收取剪斷之電纜線,並將所收取之電纜線放置於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得長度約
135公尺之電纜線(重量約8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3萬元)得手。嗣於同日3時10分許,甲○○與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欲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上址時,為警發現,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趁亂逃逸,甲○○則為警查獲,並扣得電纜線約80公斤、尖嘴剪1支、大鐵剪1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8至9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
14頁)、蒐證照片16幀(警卷第15至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綽號「阿宗」之男子前揭共同竊盜犯行,可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扣案之尖嘴剪、大鐵剪,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俱屬兇器無訛,自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攜以行竊,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宗」之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尖嘴剪、大鐵剪各壹支,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6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本案雖另扣得老虎鉗1支、手套1雙,經查雖亦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渠等行竊時並未使用該老虎鉗及手套,該老虎鉗及手套本即置放在車上等語,是扣案老虎鉗1支、手套1雙尚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芝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