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34號聲請人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因殺人案件,於民國94年6月25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羈押,迄同年8月25日始因停止羈押遭釋放。該案起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於上開案件訊問時,始終否認有何殺人情事,惟仍遭不法羈押60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聲請人受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方式,支付聲請人賠償金等語。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係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情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因涉嫌殺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94年6月25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殺人罪罪嫌重大,且聲請人與共犯 呂鳳樑陳經政 間就殺害被害人並予以棄屍之過程所述情節不符,彼此間有勾串之虞,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在案。嗣檢察官以偵查完畢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因覓保無著,於94年8月25日因羈押期滿遭開釋;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㈡按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與實體判決
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下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有別。本件依聲請人、共同被告之供述及其他卷證資料,顯示被害人蔡○○(00年0月生)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於94年4月28日,將被害人帶至共同被告陳經政住處交由其照顧,陳經政再將被害人交予共同被告呂鳳樑代為照料,呂鳳樑於同年月29日,將被害人帶回陳經政住處,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腳底而予以凌虐致休克,陳經政通知聲請人到場後被害人死亡,聲請人遂與呂鳳樑、陳經政共同將被害人屍體包裹並運至山區掘坑掩埋,企圖躲避警方查緝。以聲請人係主動將其子即被害人送交陳經政照顧,其於知悉被害人遭呂鳳樑在陳經政住處凌虐後,非但未報警處理,反而於被害人死亡後,參與呂鳳樑及陳經政棄屍過程,並企圖隱瞞被害人死訊等情觀之,客觀上已足以使人高度懷疑聲請人與呂鳳樑、陳經政間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是聲請人係因自己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致使法院認其涉有殺人重嫌。又聲請人與呂鳳樑、陳經政間就被害人死亡經過及埋屍過程之供述互有出入,顯有勾串之虞,是以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犯殺人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為由,依法裁定羈押,確有所據。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裁定
羈押等相關卷證資料綜合以觀,確足以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且有羈押之必要,雖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案件,經法院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與呂鳳樑、陳經政共犯殺人之犯行,依法判決無罪確定,然本院上開羈押之裁定所執依據,係就羈押當時卷證資料及被告上揭不當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不得以事後獲致無罪判決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珮君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秦富潔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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