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順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為警攔檢盤查」下方加註「,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警方自首竊盜犯罪,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警方自首竊盜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警員 程清智 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