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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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3年多前迄今,先後多次誣告原告涉犯誣告、妨害自由、竊佔、妨害名譽、竊盜、偽證等刑事犯罪,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因長期、接連遭被告興訟誣告,名譽受損,除精神蒙受痛苦外,經營之賣魚生意亦受影響,乏人問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所為申告內容均屬事實,並未誣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約自97年間起,多次告訴其涉犯誣告、妨害自由、竊佔、妨害名譽、竊盜、偽證等刑事犯罪,最後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嘉義地檢署)98年8月5日嘉檢 光盈 98他448字第019035號函、
98年8月5日 嘉檢光盈 98他553字第019036號函、98年度偵字第2714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2003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3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98年7月20日檢仁字第0980000347號函、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處分書、98年度上聲議字第945號處分書等件為證(以上文件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起至第18頁背面、第28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上網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告部分),及嘉義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51號、98年度偵字第45
7號、98年度偵字第580號、98年度偵續字第50號、98年度偵字第6114號、98年度偵字第6130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查核屬實,可以認定(見本院卷第48頁至77頁)。原告又主張被告係以誣告原告犯罪方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告原告誣告是因為原告告伊犯罪被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妨害名譽是因為原告有在偵查庭說伊害死原告養的魚;告妨害自由是因為原告確實有與其子拉住伊不讓伊走;告竊盜是原告與其家人偷走伊所有(魚塭內)的水車、發電機;告竊佔是因為伊魚塭是由原告家人出面承租,卻是原告在使用養殖魚蝦;告偽證也是伊認為原告真的有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故原告自應就被告前揭於向司法警察、檢察官等該管公務員申告原告涉嫌犯罪時,明知客觀上申告內容係與其主觀上認知內容相違背此情,負舉證責任。惟除前述嘉義地檢署、臺南高分檢函文、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虛捏犯罪事實申告於該管公務員之事實。再參諸上開函文、被告告訴、告發原告犯罪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內容可知,檢察官依偵查結果對原告(即各該案件之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分別為純屬兩造間契約債務不履行衍生之民事糾葛(侵占、竊佔);被告雖有告訴人指訴行為但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妨害名譽、誣告、偽證);犯罪證據不足(妨害自由、竊盜、偽證)等為理由,均非以該等案件告訴、告發人即本件被告甲○○虛構被告即本件原告乙○○犯行為論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行為。又,「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告訴、告發行為,本質上乃對於憲法保障國民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又提出告訴、告發行為本身,依偵查不公開原則,除原告、被告及承辦該等刑事案件之該管公務員外,無關之人本無從得知有此情事。原告既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除提出刑事告訴、告發行為外,尚有何告知告訴、告發內容於不相干人等,而損及原告名譽之情事,自不得以原告個人主觀質疑「為什麼人家會知道(伊被告犯罪),害伊賣魚都沒友人來買」,遽然推論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行為。故原告執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