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奕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彰化市○○路自北向南之內側車道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隨時做好煞車之準備,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途經彰化市○○路、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T字路口),非但未減速,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冒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衝撞正沿彰化市○○路自西穿越同一交岔路口而轉向北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8月2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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