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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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崇道書記官黃舜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程序而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外,並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與其因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判決所處之5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2年8月6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出監後,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前之假釋亦因之撤銷,而須執行所餘殘刑,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貴城巷26弄4號之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2日19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里貴城巷山區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黃舜民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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