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宗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少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現金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應發還吳宗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宗諭之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在案,因被告為所有人,且無扣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如繼續扣押,仍以該扣押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與共犯 陳韻中 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依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26號搜索票,於102年
5月3日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35,700元,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保字第746號)可參。嗣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共犯陳韻中則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扣案之現金隨本件移送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保字第746號)判處有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0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2211號判決確定(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年度執字第2104號案件執行中),上開判決就扣案之現金35,700元均未諭知沒收,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是扣案之現金35,700元,既未經諭知沒收,又無繼續扣押做為證據之必要,即應與發還,而扣案之現金35,700元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並為被告供述在卷,另有共犯陳韻中、 洪志宏 之筆錄可佐,是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