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82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82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824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吳耀十 (原名: 吳浩渝 )債務人王 吳貴米 債務人 王渝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債務人 王吳貴米 、吳耀十(原名:吳浩渝)應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債務人王渝嘉、吳耀十(原名:吳浩渝)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耀十(原名:吳浩渝)就讀輔仁大學時,於(1)民國90年間,邀同債務人王吳貴米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新臺幣39,472元整。(2)民國93年間,邀同債務人王渝嘉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1筆,計新臺幣54,418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吳耀十(原名:吳浩渝)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74,350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王吳貴米及王渝嘉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5824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吳貴米、│自民國102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53│││19932│吳耀十(原│月27日起││6│││元│名:吳浩渝│││││││)││││├──┼───┼─────┼──────┼──────┼───────┤│002│新臺幣│王渝嘉、│自民國102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54418│吳耀十(原│月27日起│││││元│名:吳浩渝│││││││)││││└──┴───┴─────┴──────┴──────┴───────┘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吳貴米、│自民國102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932│吳耀十(原│月2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名:吳浩渝│││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王渝嘉、│自民國102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4418│吳耀十(原│月2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名:吳浩渝│││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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