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883號原告 張德華 被告 傅錦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5年度易字第9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引用刑事偵、審中之卷證資料及陳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傅錦明被訴傷害案件(105年度易字第92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張德華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5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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