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82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8247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裴傳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⑴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⑵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裴傳孝於民國93年5月7日簽立借據一紙,向聲請人借款270萬元,並於民國93年5月26日交付款項,其借款期限為20年,有利息之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200萬元部分,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2.375%,貸款金額70萬元部分,自民國93年5月26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一點零七計算,並自民國95年5月26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七七計算,嗣後機動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三點一四。以每個月一期,分240期,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上項借款債務人僅繳償至民國102年7月26日及102年8月26日,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5824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裴傳孝│自民國102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20247││月26日起││三七五│││3元│││││├──┼───┼─────┼──────┼──────┼───────┤│002│新臺幣│裴傳孝│自民國102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434794││月26日起││一四│││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裴傳孝│自民國102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0247││月2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3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裴傳孝│自民國102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34794││月2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