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代理人 陳韻淳 相對人 鄭凱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終止合夥契約、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於民國102年間向聲請人台南分會(以下簡稱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台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一審之扶助;又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1,339,568元之金額,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31,000元。台南分會於104年4月16日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告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31,000元,嗣經台南分會於104年5月15日駁回相對人覆議申請,並於同年月月18日將上開覆議決定通知書寄達相對人未獲回應,聲請人復於同年8月26日寄發催告函,惟相對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結案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暨郵件回執影本及催告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憑,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