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水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3年度速偵字第1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臺及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水來前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機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水來因犯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2月1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8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且104年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機
1臺及被告自動繳回之不法所得40,0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103年度速偵字第14號卷第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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