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宸豐(原名:江柏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褐色粉末參袋(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共肆拾柒點玖玖公克、淨重共肆拾肆點肆貳公克、取樣伍點參參公克、驗餘淨重共參拾玖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之「在上址租屋處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3包」應補充為「警方經江宸豐同意搜索,江宸豐於警方尚未採取搜索行動,取得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屋內取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共47.99公克,淨重共44.42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當場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受裁判」;證據部分並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江宸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背面)在卷可考,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扣案之紅褐色粉末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共47.99公克,淨重共44.42公克,取樣5.33公克,驗餘淨重共39.0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未達1%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7226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顯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計算式:44.42公克×1%=0.4442公克),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05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方查獲,被告同意帶同員警前往其租屋處,被告於警方僅詢問屋內有無違禁物品,尚未採取搜查行動,取得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員警查扣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惟在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本案承辦警員當時雖依自己之辦案經驗,主觀認為被告不無涉嫌再犯毒品犯罪之可能,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則被告於警員尚未採取搜索動作前,主動交出毒品,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就與持有毒品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施用毒品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力,其嗣接受裁判,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至於沒收新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扣案之紅褐色粉末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共47.99公克,淨重共44.42公克,取樣5.33公克,驗餘淨重共39.0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7226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上開扣案毒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3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