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龍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以五號字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之名稱、品質及產地,而附記「藍蝶」雅邑字樣於系爭酒品上,並非將「藍蝶」作為系爭酒類之商標使用,完全符合商標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善意合理使用之方法,以表明系爭酒類之產地,自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1、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善意且合理使用,係指商業上通常使用之方法,使用人主觀上並無做為商標使用之意圖,客觀上一般消費者亦不致誤信其販賣之產品為他商標專用權人所有。行為人基於善意且以合理之一般使用方式,不特別加強他人商標之顯著性,以吸引公眾之注意者,應無使消費者誤信其販賣之產品為他商標專用權人所有。
2、據世界名酒百科0000-0000年版第一六二頁記載內容可知「CAUSSADE」白蘭地係由法國C.C.G.集團所製造生產,產品名稱取自公司創始者-『庫沙達』(CAUSSADE) 侯爵 之之名,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係「藍蝶」之原文。因該公司產品之商標圖樣為紫藍色蝴蝶,故國內一般酒商多以該公司之商標圖樣而泛稱該公司為「藍蝶酒廠」,至於「雅邑」則指法國著名之葡萄酒產區。原審判決誤認「CAUSSADE」為「藍蝶」之原文,因而認所謂「藍蝶雅邑」酒品於生產時,應會於酒瓶瓶身標示「CAUSSADE」,或「CAUSSADEARMAGNAC」字樣,系爭酒品(「GRANDARMAGNAC25YEAROLD」)雖屬雅邑白蘭地之一種,然瓶身並無「CAUSSADE」字樣,故非「藍蝶雅邑」白蘭地,顯有重大誤解。
3、「藍蝶」圖樣係法國C.C.G.公司酒廠之專用商標,此業經卷附之世界名酒百科0000-0000年版第一六二頁明確記述在案。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遭警方搜索扣押前早已預定舉辦「藍蝶雅邑年陳年白蘭地XO參觀酒廠學術之旅活動」,其目的係「為配合藍蝶酒廠推廣雅邑酒品,故針對台灣地區菸酒專賣店及盤商做此一活動,希望增加銷售信心及瞭解藍蝶酒廠之信譽與品質,故而增加其銷售業績達成互惠之商機。」該活動經C.C.G.公司同意負擔部份費用,由該活動傳單暨傳真函之記載亦足證上訴人確實認為藍蝶為C.C.G.公司酒廠之名,衡諸上述,旅遊活動如非赴法國C.C.G.公司藍蝶雅邑酒廠參訪,上訴人為何要向法國C.C.G.公司洽商進口事宜,法國C.C.G.公司又何以傳真回覆同意負擔參訪藍蝶酒廠之費用?由此可見上訴人實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使用「藍蝶雅邑」以表示系爭酒類之出產地,至為灼然。
4、再查,系爭酒類之酒瓶正面上標籤,清晰註明系爭酒類商標為「GrandArmagn
ac25YearOld」(即:雅邑年陳年XO白蘭地),並無使用「藍蝶」字樣作為商標;且觀系爭酒類之酒瓶背面上標籤,除亦清晰註明系爭酒類商標為「GrandArmagnac25YearOld」以外,並記載:「製造廠:藍蝶雅邑酒廠」。
足見上訴人確實認為藍蝶為C.C.G.公司酒廠之名,並使用「藍蝶雅邑」以說明系爭酒類係來自於品質嚴格管制之藍蝶雅邑酒廠(即法國CCG公司酒廠),並未特別加強「藍蝶」字樣之顯著性以吸引公眾注意,客觀上亦無使消費者誤認系爭酒品為被上訴人所代理之「CAUSSADE」酒品之虞,完全符合商標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善意合理使用之方法,以表明系爭酒類之產地,自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5、末查,本件刑事部分雖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係基於善意且以一般合理之方式使用「藍蝶雅邑」,符合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之據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由此益證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本件商標專用權。
(二)茲陳報系爭酒類每瓶之成本結構,謹請鈞院參酌:
1、系爭酒類每瓶之成本結構如下:①進口報價每瓶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元。
②每瓶繳交之公賣利益一百三十八元。
③每瓶製作外盒暨印刷外盒成本一百三十元。
④每瓶之報關成本及運輸成本約二十元。
⑤每瓶約有六百九十四元之部分,係為招待購買系爭酒類達七十二瓶之經銷商赴法
國巴黎及藍蝶雅邑酒廠參訪旅遊之費用。亦即招待每一經銷商赴法國參訪旅遊八日之費用將近五萬元(694元×72瓶﹦49968元)。此數額頗符合現今赴法國旅遊八日之個人團費行情,堪認為真實。
⑥將系爭酒類每瓶銷售價一千四百元扣除上開各項成本後,即為上訴人剩餘之利潤每瓶四十五元。
2、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違法使用「藍蝶雅邑」,並用較低價競爭,造成被上訴人很大損失云云,實屬無稽。蓋系爭酒類之成本結構已如上述,如不考慮尚須支付經銷商赴法國旅遊之成本,系爭酒類之進口成本仍屬合理低廉,上訴人實為忠實反映成本而銷售系爭酒類,何來削價競爭之說?反觀被上訴人所銷售之酒類每瓶單價達一千八百元,然未據其提出成本結構釋明之,吾人不知其是否從中獲取厚利。
3、被上訴人雖於鈞院準備程序提出世界名酒百科全書(一九九七年版)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廣告中註明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云云,惟查,上開廣告僅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係「CAUSSADE」酒類之總代理商,根本未記載被上訴人就「藍蝶」二字取得商標專用權,是被上訴人之答辯,顯與事實不符;況且上訴人於所銷售系爭酒類,僅係使用「藍蝶雅邑」以說明系爭酒類係來自於品質嚴格管制之藍蝶雅邑酒廠(即法國CCG公司酒廠),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本件商標專用權,此已為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所明確認定。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兼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之發生,自無賠償之責任可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接獲C.C.G.INTERNATIONAL公司來函告知於「GRANDARMAGNAC25YEAR
OLD」酒品上標示「藍蝶雅邑」有不當之處後,始知誤用「藍蝶」商標,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提領系爭酒品後將包裝上「藍蝶雅邑」字樣除去,並修改為「雅馬邑」字樣以為及時之補救,於進行外包裝更換尚未完成時,即於同年月八日經警查獲,原審判決亦認尚無任何之銷售行為等語,當屬可信。上訴人既無實際銷售行為,系爭酒品尚未流入消費市場,更未影響被上訴人所代理「CAUSSADE」酒品之銷售,被上訴人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何來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進口報單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一紙、傳真函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上訴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際酒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未成立公司之前,另有一家專賣店,被上訴人曾與之交易過,約於八年前上訴人才離開他人酒品公司,自己開設公司從事酒品販售生意,被上訴人多年來辛苦建立藍蝶品牌,上訴人擅自使用藍蝶商標,對被上訴人造成極大損害。因上訴人從事進口酒類之販賣甚久,對於世界名酒百科之內文介紹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在其上刊登之法國「藍蝶雅邑」酒類廣告,當應知悉。其明知「藍蝶」商標之專用權為被上訴人享有,卻仍將「藍蝶」圖樣使用於其自行進口之商品及宣傳活動廣告上,故意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意圖及行為已極為明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龍滿有限公司酒品目錄表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偵查卷宗。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依法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藍蝶」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得專有使用前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上(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七類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上訴人國際酒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丙○○,明知被上訴人享有前開「藍蝶」圖樣之商標專用權,竟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九年間,擅將「藍蝶」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其所進口之白蘭地酒商品及廣告上,並將該廣告予以散布。上訴人國際酒業公司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經被上訴人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告訴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執行搜索時,當場在上訴人國際酒業公司之辦公處所及倉庫內,查獲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白蘭地酒類商品計三千六百瓶,上訴人已自陳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每瓶單價為一千四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以查獲之三千六百瓶商品總價即五百零四萬元計算之賠償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不得再使用「藍蝶」或近似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或廣告上,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以五號字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佰肆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金額部分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商品之名稱、品質及產地,而附記「藍蝶」雅邑字樣於系爭GrandArmagnac25YearOld酒品上,並不受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CAUSSADE」白蘭地係由法國C.C.G.集團所製造生產,產品名稱取自公司創始者-『庫沙達』(CAUSSADE)侯爵之之名,非係「藍蝶」之原文。因該公司產品之商標圖樣為紫藍色蝴蝶,故國內一般酒商多以該公司之商標圖樣而泛稱該公司為「藍蝶酒廠」,至於「雅邑」則指法國著名之葡萄酒產區。上訴人於系爭酒品上並未特別加強「藍蝶」字樣之顯著性以吸引公眾注意,客觀上亦無使消費者誤認系爭酒品為被上訴人所代理之「CAUSSADE」酒品之虞,自不構成侵害商標行為。再者,本件刑事部分雖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上訴人丙○○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所有「藍蝶」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及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上訴人確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可言。又上訴人經查扣之系爭酒品,於進口後,迄無任何銷售行為,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損害可言。是縱認上訴人仍應負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應依法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註冊取得「藍蝶」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得專有使用前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上,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詎上訴人國際酒業公司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將「藍蝶」圖樣使用於其所進口之白蘭地酒商品及參觀酒廠活動之廣告上,並將該廣告予以散布。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執行搜索時,在上訴人國際酒業公司之辦公處所及倉庫內,查獲使用「藍蝶」商標圖樣之酒類商品計三千六百瓶等情,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告訴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偵訊筆錄二份、照片三張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雖辯稱渠等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附記「藍蝶」圖樣於進口之系爭酒品上,自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等語,固據其提出與法國C.C.G.INTERNATIONAL公司往來之傳真文件三份、進口報單、繳納外國菸酒進口公賣利益憑據及世界名酒百科節錄各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一件為證。惟按:
(一)「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使用「藍蝶」圖樣於系爭酒品一節未為爭執,則其自應就其使用「藍蝶」圖樣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一事,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從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前揭世界名酒百科0000-0000年版第一六二頁、被上訴人另行提出之世界名酒百科1997年版第一00頁,及被上訴人在書中刊登之法國「藍蝶雅邑」廣告內文及圖片,可以得知:所謂「藍蝶」,其原文為「CAUSSADE」,所謂「雅邑」,其原文為「ARMAGNAC」(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屬實)。又兩造對於法國「藍蝶雅邑」之製造酒廠雖有爭執(上訴人稱係法國C.C.G.INTERNATIONAL公司所製造,被上訴人稱係MARQUISDECAUSSADESA酒廠所生產),然無論如何,法國之「藍蝶雅邑」酒品於生產時,即於酒瓶瓶身上標示「CAUSSADE」或「CAUSSADEARMAGNAC」商標圖樣,則屬一致。
2、從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可以發現:上訴人共自法國進口「CECILIABRANDYXO」、「SELABRANDYXO」及「AMBROISELAPIERRE25YEARARMAGNAC」三種品名之酒類,惟並未進口「藍蝶雅邑(CAUSSADEARMAGNAC)」白蘭地。
3、從兩造提出之照片七張及刑事偵查卷(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所附系爭酒品之瓶身放大圖片所示:系爭酒品為「AMBROISELAPIERRE25YEARARMAGNAC」之酒類,酒瓶瓶身則明顯標記「GRANDARMAGNAC」圖樣。凡此皆顯示:系爭酒品雖屬「雅邑」白蘭地之一種,惟並非「藍蝶雅邑」白蘭地。另上訴人並未進口「藍蝶雅邑」白蘭地,亦未經授權使用「藍蝶」之商標以從事促銷活動等情,從上訴人提出之法國C.C.G.INTERNATIONAL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傳真函中亦可得知。
(二)依上所述:上訴人並無經由授權取得以CAUSSADE商標之名義,從事行銷活動;其所進口之系爭酒品亦非法國「藍蝶雅邑」,實係「AMBROISELAPIERRE」之雅邑白蘭地。而依兩造所提世界名酒百科之附圖及廣告,亦顯示法國「藍蝶雅邑」之酒瓶瓶身上,會清楚標示「CAUSSADE」之商標圖樣,惟此圖樣於上訴人進口之系爭酒品瓶身上則未見之。因之,無論從上訴人與C.C.G.INTERNATIONAL公司接洽之過程、世界名酒百科之記載,或從系爭酒品進口時之瓶身標示,上訴人皆無將「AMBROISELAPIERRE」誤當成「藍蝶雅邑(CAUSSADEARMAGNAC)」之可能,況上訴人亦自陳從事酒類進口及行銷多年,益證上訴人並非善意且合理方式使用被上訴人之藍蝶商標甚明。
(三)「AMBROISELAPIERRE」雅邑之品名、品質、外觀及窖藏,皆與「CAUSSADE」雅邑有所不同,已如前傳真函所述,上訴人將進口之系爭「AMBROISELAPIERR
E25YEARARMAGNAC」,於外包裝上明顯標示「藍蝶雅邑」之中文圖樣,使人對於該商品之名稱、品質、產地等產生混淆,自難謂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附記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於商品上,而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上訴人之抗辯自不可採。
(四)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則為:「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上訴人國際酒業公司既於被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酒類範圍內(包含白蘭地酒),使用相同之「藍蝶」註冊商標圖樣,又於其所舉辦之「參觀酒廠學術之旅活動」傳單中,附加「藍蝶」之商標圖樣而加以散布,有該活動傳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國際酒業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商標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與上訴人國際酒業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被上訴人請求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以所查獲之商品總價五百零四萬元定賠償金額(以三千六百瓶、每瓶零售單價一千四百元計算,另兩造對於零售單價並無爭執)。然按「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酒品依上訴人所述: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始經提領,於提領後數日內進行外包裝之更換時,即於同年八月八日經警查獲;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訴人已以「藍蝶」雅邑之商標行銷之證明,本院審酌:系爭酒品於查獲當時,上訴人已著手進行更換印有「藍蝶雅邑」圖樣包裝之行為,是本件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持續期間不長、被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尚屬輕微,而上訴人於經查獲前,已積極展開補救之措施,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與上訴人肇致之損害間顯不相當,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酌減為一百四十萬元。
五、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不得再使用「藍蝶」或近似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或廣告上,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以五號字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云云,因賠償被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及前述諭知不得再使用藍蝶商標於酒類商品或廣告上,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損害,且上訴人國際酒業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法國C.C.G.INTERNATIONAL公司來函告知:於GrandArmagnac25YearOld酒品上,標示「藍蝶雅邑」之名稱有不當之處後,乃於同年八月二日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繳納系爭酒品之公賣利益,並於翌日提領系爭酒品。且命所屬員工將該酒品之包裝做適當之修改,亦即將包裝盒上原印有「藍蝶雅邑」之字體除去,並在除去處貼上「雅馬邑」之字體,另通知合作之印刷廠商晶國企業有限公司立即修改「藍蝶雅邑」包裝盒等相關印刷品,足證上訴人確於知悉侵害「藍蝶」之商標後,隨即為適當之處理及修改,自毋庸再命上訴人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刊登新聞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以五號字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不得再使用「藍蝶」或近似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或廣告上,於法有據,亦應予以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給付金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以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以五號字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部分,並非正當,有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就登報之敗訴部分得上訴。
餘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附表:
┌───┬────────────────────────────────┐│酒類│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啤酒、麥│││酒、清酒、五加皮酒、高梁酒、茅台酒、藥酒、琴酒、羅姆酒、杜松子│││酒、苦艾酒、甜酒釀、烈酒、開胃酒、甜酒、利口酒、麥芽酒、黑啤酒│││、梨酒、蘋果酒、李酒、汽泡酒、蛇酒、蒸餾酒、潘趣酒、果露酒、儲││名稱│藏啤酒、生啤酒、淡啤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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