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楊奄烈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文書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奄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妨害自由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妨害自由)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奄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壹所示編號1及編號3盜拷偽造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經由雜誌上刊登廣告資訊,在台中市○○路宜寧中學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盜拷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 蘇進 吉」署押一枚,欲持以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蘇進吉 。楊奄烈取得上開三張偽造之信用卡後,旋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及 顏良鈞 (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顏嘉宏 (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二分,推由楊奄烈、顏良鈞至 徐寶珍 經營位於台
中市○區○○路○○○號之歐亞設計家服飾名店,持上開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及匯豐銀行信用卡二張,佯稱係蘇進吉本人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四萬四千五百元之男飾,並由楊奄烈以信用卡持卡人自居,在附表貳編號五、六之簽帳單(一式二聯)私文書上偽簽「蘇進吉」署押各一枚(含複寫聯則共四枚),進而分別持以行使,使徐寶珍不知該二張信用卡均係偽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男飾,足以生損害於蘇進吉、 黃琦芬黃淑君 、華僑商業銀行及匯豐銀行。
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楊奄烈向 楊文賢 借得 楊文河 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推由顏良鈞駕駛該小貨車搭載顏嘉宏,並載運七個空油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成功加油站,由顏良鈞持上開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佯稱係蘇進吉本人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二萬一千元之柴油,並由顏良鈞以信用卡持卡人自居,在附表貳編號七之簽帳單(一式二聯)私文書上偽簽「蘇進吉」署押一枚(含複寫聯則共二枚),進而持以行使,顏嘉宏則在旁幫忙加油,使該加油站工讀生 江昇志 不知該信用卡係偽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柴油,足以生損害於蘇進吉、黃淑君及匯豐銀行。
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推由顏良鈞駕駛該小貨車搭載顏嘉宏
,並載運七個空油桶,至位於南投縣草屯博愛路九九九號博愛加油站,由顏良鈞持上開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佯稱係蘇進吉本人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二萬零四百四十元之柴油,並由顏良鈞以信用卡持卡人自居,在附表貳編號八之簽帳單(一式二聯)私文書上偽簽「蘇進吉」署押一枚(含複寫聯則共二枚),進而持以行使,顏嘉宏則在車上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蘇進吉、黃琦芬及華僑商業銀行。適該站不詳姓名之加油員將柴油加滿三桶半(價值約一萬零二十七元)
之際,該加油站經理 張嘉錚 比對該簽帳單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不符,發覺係偽卡時,即令正在加油之加油員停止加油,顏良鈞見事跡敗露,乃打電話給楊奄烈,由楊奄烈到場以現金付清一萬零二十七元油費,三人始行離去,致未詐欺取財得逞。
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八分,推由楊奄烈至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號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佯稱係蘇進吉本人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六千五百十元之商品,並由楊奄烈以信用卡持卡人自居,在附表貳編號九之簽帳單(一式二聯)私文書上偽簽「蘇進吉」署押一枚,進而持以行使,使上開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姓名之店員不知該張信用卡係偽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蘇進吉、黃淑君及匯豐銀行。
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九分,推由顏良鈞至彰化市○○路○段○○號
金油加油站,持上開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佯稱係蘇進吉本人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二百元之油品,並由顏良鈞以信用卡持卡人自居,在附表貳編號十之簽帳單(一式二聯)私文書上偽簽「蘇進吉」署押一枚,進而持以行使,使上開加油站不詳姓名之員工不知該張信用卡係偽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油品,足以生損害於蘇進吉及匯豐銀行。
二、楊奄烈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博愛加油站加油時,向該加油站經理張嘉錚提議與其合作持偽卡假消費詐財乙事,楊奄烈見張嘉錚不同意,竟另行起意,對張嘉錚恫嚇:「不要報案,不然加油站會有人來放火」等語,使張嘉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奄烈對於前揭夥同原審共同被告顏良鈞、顏嘉宏持偽卡盜刷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參酌:Ⅰ右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即歐亞設計家服飾名店負責人徐寶珍於警訊中證稱:「...,有兩名男子選購了兩批男飾,...,簽蘇進吉名字的男子共持兩張金卡簽刷,分別為金額新台幣貳萬元與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與相片上之人(編號)①(指被告顏良鈞)(編號)③(指被告楊奄烈)比較有印象,...,(編號)②(指被告顏嘉宏)都沒印象」等語,並有如附表貳編號五、六所示之簽帳單共二紙附卷可憑。且經原審法院將卷附之附表貳編號五、六之簽有「蘇進吉」之簽帳單二紙與被告楊奄烈當庭書寫之「蘇進吉」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卷附歐亞設計家服飾名店簽帳單上「蘇進吉」簽名筆跡與楊奄烈庭寫筆跡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楊奄烈確持偽卡至歐亞設計家服飾名店刷卡詐取男飾財物無訛。Ⅱ右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證人即前開成功加油站工讀生江昇志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證在卷,且經原審法院提示被告顏嘉宏本人彩色照片當庭供證人江昇志辨認結果,證人江昇志亦結證稱:「當時是凌晨,...,有兩名歹徒,其中編號二照片的人(指被告顏嘉宏)下車幫我把油蓋打開,車上的那一個人我沒去注意他的長相,...,因為當時是凌晨,人很少,編號二照片的人(指被告顏嘉宏)又一次加很多,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並有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簽帳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將附表貳編號七簽有「蘇進吉」之簽帳單一紙與被告顏良鈞當庭書寫之「蘇進吉」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顏良鈞庭寫筆跡與偵查卷第四十頁所附成功加油站簽帳單上「蘇進吉」簽名筆跡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原審共同被告顏良鈞確與顏嘉宏持偽卡至上開成功加油站刷卡詐取柴油財物無訛,且該偽卡及自用小貨車亦係被告楊奄烈所提供者,應認被告楊奄烈與被告顏良鈞、顏嘉宏間,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甚明。Ⅲ右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博愛加油站經理張嘉錚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簽帳單一紙附卷可稽。Ⅳ右揭犯罪事實㈣部分,經原審將附表貳編號九簽有「蘇進吉」之簽帳單一紙與被告楊奄烈當庭書寫之「蘇進吉」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卷附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上「蘇進吉」簽名筆跡與楊奄烈庭寫筆跡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該簽帳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楊奄烈確持該偽卡至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詐取商品財物無訛。Ⅴ右揭犯罪事實㈤部分,經原審法院將附表貳編號十簽有「蘇進吉」之簽帳單一紙與原審共同被告顏良鈞當庭書寫之「蘇進吉」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卷附金油加油站簽帳單上「蘇進吉」簽名筆跡與顏良鈞庭寫筆跡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該簽帳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顏良鈞確係持該偽卡至該金油加油站刷卡詐取油品財物無訛等情,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二、另訊之被告楊奄烈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只是告訴張嘉錚合作持偽卡假消費詐財要如何拆帳而已,沒有說不要報案,不然加油站會有人來放火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即博愛加油站經理張嘉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警訊時指稱: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有兩名歹徒駕駛7H─5583貨車前來加油,因對方表明欲以信用卡付款,加油過程中查知係偽卡即停止加油,並告知其中較胖之歹徒,該兩名歹徒即以電話聯絡另位歹徒(經指認相片即為本案被告)到場付款一萬零二十七元後離去,「隔天晚上廿三時左右,第三名歹徒(即被告)一個人前來加油站(駕駛HH-六二八三自小客)叫我跟他合作即持偽卡假消費詐財,我不同意,他即告訴我不要報案,不然加油站會有人來放火,該事件造成我非常懼怕,連電話都不敢接」等語,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指稱:「是第三人(指楊奄烈)出言恐嚇,叫我們不要報案,否則他老闆會來加油站放火」「他第一次來口氣沒很惡劣,說錢他付掉,他共來三次,第二次恐嚇說要放火」等語。
㈡被告對於上開偽卡被發覺後,前往繳付現金之事實亦坦承在卷,核與原審共同被
告顏良鈞、 顏嘉仁 所供情節相符,被告復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訊問時坦承確有向張嘉錚提議:「..,我只是講說帳要如何拆,是阿強叫我講的..」等語,亦與前開被害人指訴要求被害人合作持偽卡消費詐財等情節相符,衡諸被告楊奄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張嘉錚既不認識也無恩怨糾紛乙節,被害人張嘉錚自無誣攀之理,其指訴應堪採信。被告楊奄烈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奄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罪後,行使偽造信用卡業經修正增訂為獨立處罰之條文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並提高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被告在上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即足以表示該信用卡係其背面簽名之人所申請使用者,應論以偽造私文書。被告與顏良鈞分別在上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貳編號五至十所示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蘇進吉」署押,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顏良鈞分別對於一式二聯可複寫之簽帳單,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二個相同之署押,仍為單純一罪。被告與顏良鈞、顏嘉宏及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間,就右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多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等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有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貳編號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否認有上開恐嚇部分犯行,尚難採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有附表貳編號二部分犯行(詳見後述)尚有未洽,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希圖不勞之獲,所得財物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持偽卡消費詐取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甚鉅,且因被害人張嘉錚拒絕與其合作持偽卡假消費詐財,即另起意恐嚇,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共二張,係被告楊奄烈所有供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貳編號五至十所示信用卡簽帳單複寫聯上偽造之「蘇進吉」署押共六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楊奄烈分別偽造之上開簽帳單正本聯,業經前揭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交由其等收執所有,且係其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各該簽帳單正本聯其上偽造之「蘇進吉」署押共六枚,因隨各該簽帳單正本聯沒收而不存在,自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之)。被告所有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已經其棄置於排水溝中而無從尋獲乙節,業據被告楊奄烈供明在卷,應認該信用卡業已滅失,且其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之「蘇進吉」署押,因隨整張信用卡滅失而不存在,該信用卡及該枚署押自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楊奄烈及共犯顏良鈞分別偽造之上開簽帳單複寫聯,均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取,持以行使,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奄烈亦與被告 廖偉仁 共犯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持偽卡消費詐取財物之犯行。訊據被告楊奄烈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不認識原審共同被告廖偉仁等語。本院查:
⑴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所示犯行係原審共同被告廖偉仁(業據原審以同一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由諭知免訴判決確定)所為一節,分別據廖偉仁於原審訊問時自白在卷:「(附表貳編號二投源加油站)是我簽的。當天我自己開一部車, 阿修 也開一部車去,當天晚上我去加了兩次,阿修去一次,我加柴油,用大桶裝,兩次加完之後都是我刷卡簽名。加完油阿修叫我載到國姓鄉路邊放。投源加油站這件與其他被告沒有關係,我不認識其他三位被告」「(福懋快官加油站的帳單)是(我簽的)。當天我與綽號阿修持偽造的信用卡去加油,信用卡是阿修拿給我的,他叫我在信用卡背面簽 覃聚 正,因為他說卡片正面有英文名字翻譯過來要簽 覃聚正 的名字,不能簽我的名字,所以我是經過確認就在卡片背面簽覃聚正」(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我拿的是大安銀行信用卡,台中地院已判決過了(九十年訴一七七二號)而且我並不認識楊奄烈、顏良鈞、顏嘉宏,為何還被起訴」(原審卷第六三頁)各等語。
⑵附表貳編號一「駿陞電訊器材行」之被害人 曾明忠 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檢察官偵查
訊問時指認係廖偉仁使用偽卡購買行動電話等語。附表貳編號三「藝術村加油站」之被害人 林建名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指認盜刷者為廖偉仁,而非本案被告乙○○。另附表貳編號四「福懋快官加油站」之被害人陳月美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指認盜刷者為廖偉仁,而非被告楊奄烈,是依上開被害人之指認,廖偉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酌:Ⅰ原審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一七七二號就原審共同被告廖偉仁所為判決理由欄一所為認定:「再核對被告(廖偉仁)在振成銀樓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覃聚正』姓名之筆跡,經核與另九張簽帳單上所簽『覃聚正』之筆跡就整體而言,經肉眼比對結果,其筆順與筆劃完全相符。顯見該十紙簽帳單上所簽『覃聚正』之簽名均係被告冒用『覃聚正』之名義所偽造,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等語,而該案判決附表編號一即本案附表貳編號一、附表編號二即本案附表貳編號二、附表編號三即本案附表貳編號三、附表編號六即本案附表貳編號四,亦即該判決認定,本案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犯行均係廖偉仁所為。Ⅱ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犯行,均係使用大安商業銀行偽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覃聚正」之名刷卡消費者等情綜合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⑶附表貳編號二「投源加油站」之被害人 謝忠諺 雖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
時指稱,被告有該編號二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等語,然查此部分犯行,業據廖偉仁於另案自白不諱、廖偉仁與乙○○雙方互不認識,已見前述。且謝忠諺於警察局指認被告相片時,已距案發一個多月,依一般事理言之,加油站員工,除非有特殊情事,如發現使用偽卡等,而特別注意有問題的持卡人外,對刷卡成功、當時未發現問題的信用卡,得否在經過一個多月之後,有效指認持卡人相片,實有合理可疑,況於本件指認時,僅提供被告及顏良鈞、顏嘉宏等人相片,並未同時提供廖偉仁照片供其指認,綜合上述,本院尚難依上開指訴為被告不利認定。復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廖偉仁共犯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恐嚇部分外,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A附表壹:
1、偽造之大安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六五Z000000000號,持卡人為 江美香 )一張。
2、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黃琦芬)一張。
3、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黃淑君)一張。
附表貳:
┌─┬──────────────────┬────────────┬──────┐│編│時間及地點│行為及詐得財物│偽造署押數目││號├──────────────────┼────────────┼──────┤││89年11月11日下午9時許│持上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簽 覃聚正署 ││一├──────────────────┤冒用覃聚正名義刷卡一筆,│押共二枚(含│││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駿陞電訊器材│詐得共15000元財物│複寫聯)│││行│││├─┼──────────────────┼────────────┼──────┤││89年11月12日零時44分、58分、1時26分│持上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簽覃聚正署││二├──────────────────┤冒用覃聚正名義刷卡三筆,│押共六枚(含│││南投縣南投市○○○路83之1號投源加油│詐得共94900元柴油│複寫聯)│││站│││├─┼──────────────────┼────────────┼──────┤││89年11月12日上午3時30分│持上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簽覃聚正署││三├──────────────────┤冒用覃聚正名義刷卡三筆,│押共六枚(含│││南投縣○○鎮○○路○○號藝術村加油站│詐得共94900元財物│複寫聯)│├─┼──────────────────┼────────────┼──────┤││89年11月12日下午7時3分│持上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簽覃聚正署││四├──────────────────┤冒用覃聚正名義刷卡一筆,│押共二枚(含│││彰化市○○路○段○○號福懋快官加油站│詐得共15240元財物│複寫聯)││││││├─┼──────────────────┼────────────┼──────┤││89年11月19日下午8時02分│持上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簽蘇進吉署││五├──────────────────┤冒用蘇進吉名義刷卡一筆,│押共二枚(含│││台中市○區○○路○○○號歐亞設計家服│詐得24500元男飾│複寫聯)│││飾名店│││├─┼──────────────────┼────────────┼──────┤││89年11月19日下午8時6分│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冒用│偽簽蘇進吉簽││六├──────────────────┤蘇進吉名義刷卡一筆,詐得│名共二枚(含│││台中市北區五權號二O五號歐亞設計家服│20000元男飾│複寫聯)│││飾名店│││├─┼──────────────────┼────────────┼──────┤││89年11月20日凌晨零時49分│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冒用│偽簽蘇進吉簽││七├──────────────────┤蘇進吉名義刷卡一筆,詐得│名一筆(一式│││南投縣○○鎮○○路○段○○○號成功加│共21000元柴油│二枚)│││油站│││├─┼──────────────────┼────────────┼──────┤││89年11月20日凌晨1時43分│持上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簽蘇進吉署││八├──────────────────┤冒用蘇進吉名義刷卡一筆,│押共二枚(含│││南投縣○○鎮○○路○○○號博愛加油站│金額20440元,但未得逞│複寫聯)│├─┼──────────────────┼────────────┼──────┤││89年11月20日下午1時18分│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冒用│偽簽蘇進吉署││九├──────────────────┤蘇進吉名義刷卡一筆,詐得│押共二枚(含│││彰化縣○○鎮○○路○段○○○號麗嬰房│共6510元商品│複寫聯)│││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20日下午3時19分│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冒用│偽簽蘇進吉署││十├──────────────────┤蘇進吉名義刷卡一筆,詐得│押共二枚(含│││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金油加油│共200元油品│複寫聯)│││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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