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崇意
高思大 蕭智元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台中市○區○○路○○○巷廿七號塑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得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而該廠房係向明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宏公司)所承租,原應注意其工廠係從事塑膠製造加工,對於機器之使用應避免發生電源短路引起火警,且應注意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而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廿八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其東棟廠房一樓中段附近因部分機器在用電狀態中,而不慎引起電線短路起火燃燒,且因廠房內堆置大量塑膠原料及製品,又未及時報案,待火勢已擴大燃燒後方由他人報請消防隊前往救火,致火勢延燒並燒燬現供己○○使用之同巷十五弄十二號、十四號二樓廚房窗戶、牆壁,三樓屋頂,及現供癸○○使用之同巷十五弄十六號二樓牆壁、天花板,迄同日二十一時零八分許始經台中市消防局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己○○、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塑得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否認有何犯行,於審理中辯稱:九十年一月廿八日(農曆大年初五)當天上午六時,有在廠房舉行開工,惟開工後隨即停工繼續放年假,未留人員看守,當月用電比平常少了五倍,可見當天幾無用電,雖不知起火原因,但火災發生當時之晚上七時二十分被告至廠房內查看,迄八時止,東棟一樓中間部分尚未燃燒,後因熱度高放棄救火,才燒得嚴重,而東棟一樓中間部分主要放置模具、機器及部分塑膠原料、易燃性延燒條件低,且當天風勢強且由北向南吹,而被告廠房在南方,亦不可能是自被告廠房處延燒,且當時正值民房做晚餐時間,本件火災應係從民房向被告廠房吹,非自被告廠房延燒,而本件鑑定點和實際點有差十多公尺,若是電線走火電源會跳掉,顯然不是電線走火,一定是燒到民房火很大了才燒到電源,電源停電房東才跑出來云云。惟查,本件火災確係自被告所實際負責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廿七號之塑得公司內一樓開始起火燃燒乙節,業據告訴人己○○之代理人庚○○於警、偵訊中指述:「火警發生時,我在二樓前面房間看電視,我發現有煙味,便在屋內搜尋煙的來源,當我在二樓後段廚房搜尋時,發現屋後塑得公司廠房有溫度與煙昇上來我的二樓::我下樓到屋外空地(十六號旁),看到廠房左側(十六號後面)有火光且有火舌,當時只有一樓有火,二、三樓並未起火燃燒」、「 林桂鳳 稱七時五分到現場二樓燃燒,其實七時三十五分時二樓沒有燒」(參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一三三頁正面)等語,告訴人癸○○指訴:「火警當時我拿東西給附近鄰居,於返家時鄰居告訴我老婆說屋後塑得工廠起火燃燒,當時我立即將家中的瓦斯及電關掉,當時火未燒及我家」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核與證人 林明賢 證稱:「當晚約六時四、五十分時,我在明宏公司內,忽然停電,我往外走,看到隔壁第二棟(即被告廠房)在燃燒中,之後有聽到碰碰聲」(參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等語,及證人即本件火災最初到達現場之消防人員 郭世峰 亦到庭作證結稱:「火災當天係於十八時五十二分接獲報案,於五十三分出發,到現場約五十六分,而到達時廠房已燒起,確定尚沒有燒到民宅,而到達時已是擴大燃燒情形,已有燒一段時間才通知我們」等語,並庭呈本件火警檢討資料一件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又本件火災經台中市消防局初鑑,並送請台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經委員會內之教授、電力公司人員等依據現場燒存殘跡、第一線負責搶救人員觀察紀錄,及現場勘查、訪查現場附近等判斷,鑑定結果認:「
一、起火戶研判:現場勘驗塑得公司燒損最嚴重,認係為起火戶。二、起火處研判:依現場勘查起火戶東棟廠房一樓中段附近燒損特別嚴重,經清理後牆中段處門口通道,現場遺留熔斷電線,電源無熔絲開關呈使用跳脫狀,磨石地板拱起開裂碎化較其他處嚴重,認係為起火處。三、起火原因研判:現場清理起火處勘驗,因起火處附近燒失嚴重,未發現足資研判起火原因之跡證,故無法認定起火原因」,有台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中市火鑑會字第九○○○一號)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復據台中市消防局技士壬○○到庭結證屬實,足見本件火災確係自被告所實際負責位於上址之塑得公司內東棟廠房一樓中段附近開始起火燃燒。雖告訴人 林權盛 就起火之位置於偵查中係指述:「中間後段一點」,及告訴代理人庚○○指述:「一樓中間靠後面一點」(參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等語,然上開證人所謂「後面、後段」實係因塑得公司之東棟廠房係靠該公司後牆處(西棟廠房則係靠大門處)而言,此有塑得公司火警現場位置圖及現場勘災照片足憑(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原使審卷第五十三頁),是以告訴人等所言起火位置,應即係指塑得公司東棟廠房中段處,與前揭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所研判之起火點,堪認完全一致,此亦可由證人即本件調查火災發生原因之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 黃春癸 、課員 廖茂宗 分別於原審證稱:本件火災應是由工廠中段起火延燒至民宅等語足證(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五頁)。雖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另辯以:被告始終表示案發當晚,被告經他人告知後於七時二十分趕抵現場東棟一樓中間位置尚未燃燒,被告即與消防人員配合救火,直到當晚八點因熱度太高,消防水管又太短灌救不易,消防人員因而放棄救火任令燃燒,該處才燒得較嚴重,事後鑑定人員以該處燒得較嚴重判斷該處為起火處,其判斷並不正確,且依證人 林淙裕 上開指訴, 林淙裕之 住家位於台中市○○路○○○巷○○號,與鑑定所指東棟中段位置(住家十號)相對,而十六號則已偏向其左側,可證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起火處並不正確,而證人癸○○則未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又證人林明賢既稱事發當晚因停電往外走才看到被告廠房在燃燒,則因明宏公司與塑得公司使用同一電源,既然停電同時即能看到隔壁被告廠房在燃燒,應可見必有燃燒之後燒掉電源才會停電,否則如是電線走火即會馬上停電,以林明賢所在位置相隔一樓之距離不可能停電同時即看到燃燒,足見林明賢之證言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才是云云,惟依卷附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警檢討資料中所載案發當晚搶救火災經過,該日消防救災人員到達時間為十八時五十六分(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一三八頁),到場時災戶東棟處廠房冒出濃煙火舌燃燒猛烈,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晚於七時二十分趕抵現場東棟一樓中間位
置尚未燃燒,被告即與消防人員配合救火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採被告上開辯解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晚有早於消防人員到達現場,嗣後並有參與協助救災之情,然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警檢討資料所示,消防人員到場時,該東棟廠房既已有冒出濃煙火舌燃燒猛烈之情況,顯見該處火災應已燃燒一段時間,火勢非小,被告並非專業消防救災人員,是否甘冒生命危險直接「進入」廠房內部火場進行救火?亦頗令人質疑,參諸證人壬○○據調查火場之結果於偵查中證稱:「接獲報案在六時四、五十分,消防人員第一線到達現場,吳先生(指被告)到現場時火勢最旺、燃燒最猛烈時間已過,他只由工廠側門進入工廠前三、五公尺,依當時情況他不可能進去到最裡面,我們依抵達時現場所見狀況認定,我們有查訪工廠後之住戶,參考他們所見情形」等語(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足見被告並未有進入火場內部救災之情,且細繹前揭資料,當日消防救災人員並未有被告所稱放棄救火及任令燃燒之情,況證人壬○○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問以:鑑定你是以燒得嚴重作判斷?答稱:「不是,是從整個面去勘查的,不是從一個點去研判,並不是燒得嚴重的地方就是起火之處」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益徵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非以火災現場燒得嚴重為唯一起火處之研判標準,被告上開辯稱案發當日於七時二十分趕抵現場東棟一樓中間位置尚未燃燒,即與消防人員配合救火,直到當晚八點因熱度太高,消防水管又太短灌救不易,消防人員因而放棄救火任令燃燒,該處才燒得較嚴重,事後鑑定人員以該處燒得較嚴重判斷該處為起火處,調查報告之判斷並不正確云云,不足採取。
又證人林淙裕之住家位於台中市○○路○○○巷○○號,其於偵查中證稱:「::我下樓到屋外空地(十六號旁),看到廠房左側(十六號後面)有火光且有火舌,當時只有一樓有火,二、三樓並未起火燃燒」等語,經與本件火警現場位置圖及現場勘災照片相對照,核無齟齬之處,被告辯稱林淙裕所證與鑑定所指東棟中段位置(住家十號)相對,而十六號則已偏向其左側,可證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起火處並不正確云云,難認有據。至證人癸○○確有指稱本件火災係由被告工廠傳出,被告仍指未為不利渠之陳述,恐有誤認。而證人林明賢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晚約六時四、五十分時,我在明宏公司內,忽然停電,我往外走,看到隔壁第二棟(即被告廠房)在燃燒中,之後有聽到碰碰聲」等語,然稽諸本案全卷資料,除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其與房東共用同一電源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明賢於案發當日所在之明宏公司係與被告之塑得公司共用同一電源,被告辯稱因明宏公司與塑得公司使用同一電源,既然停電同時證人林明賢即能看到隔壁被告廠房在燃燒,應可見必有燃燒之後燒掉電源才會停電,否則如是電線走火即會馬上停電,以林明賢所在位置相隔一樓之距離不可能停電同時即看到燃燒,足見林明賢之證言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才是云云,尚難憑採。又本件經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天車軌道燒焦變形,天車電線燒融,天車下方有金屬燒融,融入地板,顯然燃燒嚴重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復迭經證人黃春癸、廖茂宗、 郭士峰 皆到庭結證稱:應是由工廠部分起火延燒,到達現場時只看到工廠起火,民宅部分都沒有火,現場天車軌道燒焦變形,應有一千五百度之高溫始能造成,且因塑膠粒原料須高溫下才可能燃燒,不可能是因炮竹引起本次火災等語。再參以被告廠房與民房隔有防火巷及高牆,有現場相片附卷可按,是以民房一樓若有火花產生,當不致造成被告廠房一樓起火燃燒。另外火有延著直立可燃物上升延燒之特性,而往水平及下方延燒速度緩慢,其往上及往平面及往下之燃燒速度比例,為二十比三比一,是以民房二樓以上若有火花產生,亦不致於先往下穿透被告廠房牆壁,再造成被告廠房一樓起火燃燒。另被告廠房與民房隔有圍牆,經本次火災後向民房方向傾斜,尤以工學路一五五巷十號至十六號建物屋後附近幅度最大,而工學路一五五巷十號至十六號建物屋後牆處,烤漆金屬排氣管道底部,向被告塑得公司處燒損變色,有彩色照片編號十至十三附於原審卷可佐(原審卷第五十七至第五十九頁),此外該防火巷並不寬敞,當時附近之現場風勢受地形及火苗燃燒產生空氣流動之雙重影響,未必可據以判斷火勢之走向,自以前揭現場殘留物證判斷較為真實,堪信本件火災確係由被告之廠房開始燃燒無訛,被告辯稱當時正值民房做晚餐時間,本件火災應係從民房向被告廠房吹,非自被告廠房延燒云云,尚無可採。
二、參諸前揭火災原因之鑑定結論以及證人壬○○、黃春癸、廖茂宗及郭士峰等人於本件偵、審中或曾證述無法確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等語,對於本件起火原因無法遽然研判,惟此係因起火處附近燒失嚴重,未發現足資研判起火原因之跡證,才無法研判,此亦據證人壬○○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因無直接證據可做原因研判,才未判定起火原因,但本件不排除可能是由電線短路引起,且因現場從事塑膠工廠,所需電量很大,而當時我們有調查他們是否有開工,他們稱當天早上有做吉時動工,伊要開工人員做動工流程讓伊看,而依據照片編號五五所示,右上角電源總開關有跳脫現象,應該在開動中,另照片編號三七,有好幾部塑膠射出機為開工狀態(也有關掉的),依此現象電源應是使用狀態等語(參偵查卷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另依據上開火災原因對於起火處之研判:依現場勘查起火戶東棟廠房一樓中段附近燒損特別嚴重,經清理後牆中段處門口通道,現場遺留熔斷電線,電源無熔絲開關呈使用跳脫狀,磨石地板拱起開裂碎化較其他處嚴重,認係為起火處,另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中「搶救時之狀況」欄(四)電源之關閉及漏電狀況所載:該廠房是處於通電使用狀態,所以搶救時請求電力公司斷電以利救災等語,是本件雖據被告供稱,當時是停工狀態未用電云云,惟依現場勘查及證人之證述,上開工廠確有機器是在用電狀態中無訛。雖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依證人壬○○、黃春癸、廖茂宗及郭士峰等人於本件偵、審中均曾證述無法確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等語,足見本件公訴人推測係因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並無專業佐證,又本件鑑定書起火處研判欄雖載有「::現場遺留熔斷電線,電源無熔絲開關呈使用跳脫狀::」等語,惟證人 李金英 於偵查中證稱:「最後離開有確認機台都沒亮燈顯示,已經關閉機台電源」等語,顯見本件並非被告工廠內之機器電線短路所引發火災,況被告廠房平日雖用電量大,然平日都有委託專業之菱記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常年電氣顧問公司,定期維護、檢測電氣設備,應不可能有電線短路走火之情形,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火災確係因電線短路所致,但菱記公司之專業維護人員均未發現電線有短路發生火災之可能,亦未曾向被告反應公司之電氣設備有何問題,則非專業電氣知識之被告豈能得知而加以防範?另本件雖經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天車軌道燒焦變形,天車電線燒融,天車下方有金屬燒融,融入地板,顯然燃燒嚴重等情,並有經證人黃春癸、廖茂宗、郭士峰到庭結證稱:應是由工廠部分起火延燒,到達
現場時只看到工廠起火,民宅部分都沒有火,現場天車軌道燒焦變形,應有一千五百度之高溫始能造成,且因塑膠粒原料須高溫下才可能燃燒,不可能是因炮竹引起本次火災云云,然本件果係因電線走火導致發生火災,則電線走火即不可能燃燒導致產生一千五百度高溫或可讓高燃點之塑膠原料引燃,故本件並非電線短路導致發生火災。另依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狀附之被告公司用電通知所載,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工廠幾無用電,該日不可能因用電不慎導致引起火災。被告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向臺灣大學電機系函詢:⑴俗稱「電線走火」學理上的定義如何?⑵怎麼樣的狀況下才會發生電線走火?⑶用電量多或少的機會是否一致?等問題,辯稱:通常火災鑑定人員都將無法鑑定之起火原因推給電線走火,然而電線走火在學理上的定義如何?何種狀況下才會發生電線走火?於本件無法確定火災發生原因之下實有了解之必要。又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丁○○,訊問其是否曾聽聞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是工學路三十一巷十五弄十號啟光社(負責人甲○○)烤漆火星噴入塑得公司圍牆內延燒造成的?何人告知?等情,以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有可能係啟光社烤漆工作時因風勢強而不慎將火星噴入塑得公司圍牆內之易燃物品而延燒造成的結果。另被告辯護人復為被告辯以:本件台中市消防局會同台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本件火災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員到庭證述均認本件火災原因無法判定,並聲請將本件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科學研究所重新鑑定,以判別本件火災是否確因電線短路所引起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台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中就火災原因之鑑定結論無法確定火災起火原因,實係因起火處附近燒失嚴重,未發現足資研判起火原因之跡證,才無法研判,已論述如前,且本院並非專以火災現場救災、鑑識人員即證人壬○○、黃春癸、廖茂宗、郭士峰等人於本件偵、審中之證詞為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之依據,故上開證人縱曾於本件偵、審中證稱無法遽以研判起火原因,尚難執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工廠電力不夠,白天時接一般電源使用(即三線),請私人公司接電,有無向台電申請我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被告已自承其所營上開工廠有私接非工廠用電,而使用一般民宅用電於工廠生產之情況,甚至對該用電狀況有無向電力公司申請亦不清楚,此亦足證被告並不注意工廠內之用電安全,被告公司雖向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報備其公司置有林桂鳳為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偵查卷第一一三至第一一五頁),然對此等工廠內用電狀況林桂鳳既身為勞工安全衛生主管,理應阻止被告此等不正常用電之舉動,但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所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顯未依其職權維護被告工廠內之用電安全,足認被告向主管機關報備公司內置領有執照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至多僅係依法報備而聊備一格之行為,尚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問:起火點上下有無電線?)答稱:上面是天車之電線但那是燻黑的,下面是地板沒有電線等語」(原審卷第一○五頁),復參以上開火災原因對於起火處之研判中,東棟廠房一樓中段附近燒損特別嚴重,經清理後牆中段處門口通道,現場遺留熔斷電線,電源無熔絲開關呈使用跳脫狀等情,起火點上方天車之電線確有經燒熔斷裂落地之狀況,經研判之東棟廠房一樓中段附近起火處即有足以引起起火原因之電線跡證存在,且電源無熔絲開關亦有呈使用跳脫狀之事實,雖被告舉其公司內職員李金英證詞辯稱,案發當日證人李金英確有關閉機台電源始行離去云云,惟證人李金英既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所為證言即非無迴護被告之嫌,復參諸前開被告工廠內於案發前即有不合理使用電源之情況,本件上開東棟廠房一樓中段附近起火處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自發性起火原因存在,則衡諸經驗法則,依前開現場堪查跡證,該處起火原因經認定為因東棟廠房一樓中段附近部分機器在用電狀態中,而不慎引起電線短路起火燃燒,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該處若為電線短路肇致引發火災不可能使塑膠原料起火並於該處燃燒至一千五百度高溫使天車燒熔云云,尚嫌無據。又被告廠房用電量甚大,平日雖有委託菱記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常年電氣顧問公司,然經本院訊以證人即菱記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技術巡檢員戊○○證稱:「我是到各個公司去做電器的維修::是負責檢查,至於修理不是我們做的,由他們公司自行找人修理::檢查的內容是電器室高低壓設備開始,到線路開關」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另提出菱記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低壓部份)電氣設備巡檢報告影本八紙附卷(本院卷第一四四至第一五二頁),然以被告前開自承私接一般電源使用於工廠之情以觀,該巡檢報告中所載內容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工廠電氣設備均無問題,用電情形良好,一切正常云云,已令人質疑,且參諸該電氣設備巡檢報告所載內容,除客戶簽章欄與技術員欄分別簽有「吳」、「郭」等代表被告及戊○○確認內容之署押外,並無菱記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用印或認證,其真實性及檢查是否確實等情,亦非無疑,而其報告內容均屬制式化表格,所填載檢查內容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一月,於長達九個月期間就八大項、三十一小項檢查項目中從未檢出任何建議改善事項,亦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戊○○前開證詞及提呈附卷之菱記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低壓部份)電氣設備巡檢報告影本八紙等物,本院認即難憑為被告平日有注意工廠內用電之有利認定。雖被告另辯以,依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狀附之被告公司用電通知所載,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工廠幾無用電,該日不可能因用電不慎導致引起火災云云,惟塑得公司電表係每月定期抄表一次,無法提供每日用電量,至於電線走火之機會,無法僅依用電量評估,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區供檢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是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丙○○、甲○○,欲證明丙○○曾聽聞本件火災係因甲○○所經營之光啟社烤漆火星噴向被告工廠引發火災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問以:曾否聽聞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是工學路三一巷一五弄一○號光啟社烤漆火星噴入塑得公司圍牆內延燒造成的,證人丙○○答稱:「::火災後幾天我太太去工學市場那裡有聽到人家議論紛紛,我把聽到的話轉告被告,是聽誰說也沒有依據::」等語(本院卷第五五頁),證人甲○○則否認其所經營光啟社於從事噴漆工作時會產生火星等語(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則依證人丙○○、甲○○上開證詞,難憑為認定本件火災係因甲○○所經營之光啟社工作時產生之火星所致,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取,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丁○○,訊問其是否曾聽聞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是工學路三十一巷十五弄十號啟光社(負責人甲○○)烤漆火星噴入塑得公司圍牆內延燒造成的?何人告知?等情,本院認已無必要。綜合上述,本件火災確因被告工廠東棟廠房一樓中段附近因部分機器在用電狀態中,而不慎引起電線短路起火燃燒,被告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向臺灣大學電機系函詢:⑴俗稱「電線走火」學理上的定義如何?⑵怎麼樣的狀況下才會發生電線走火?⑶用電量多或少的機會是否一致?等問題,辯稱:通常火災鑑定人員都將無法鑑定之起火原因推給電線走火,然而電線走火在學理上的定義如何?何種狀況下才會發生電線走火?於本件無法確定火災發生原因之下實有了解之必要,且本件台中市消防局會同台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本件火災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員到庭證述均認本件火災原因無法判定,並聲請將本件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科學研究所重新鑑定,以判別本件火災是否確因電線短路所引起云云,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火災現場亦無可供再為鑑定之跡證存在,認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原審爰審酌被告係因用電不慎致生火災,造成之損失,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謂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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