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賢選任辯護人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世賢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案被告羅世賢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重大,其中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復經警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否認大部分犯行,其所辯與被害人之證述情節諸多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仍否認部分犯行,惟本案有被害人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等可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嗣經囑警拘提始到案,其顯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其所辯與被害人之證述未盡相符,堪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夥同他人向被害人強取財物,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考量前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被告應自109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