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依法追訴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欽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屢次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平和,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併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被告之素行、其本案所採尿液之鑑驗結果濃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25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剩餘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55頁)。又上開物品其上均有晶體殘留,有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5頁至第101頁)。審酌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見核交卷第5頁),則上開物品內所殘留之晶體,衡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因附著於各物品上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將上開物品均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爰均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1│透明結晶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4103公│││克,驗餘數量:0.4067公克)│├──┼─────────────┤│2│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水車)2組│├──┼─────────────┤│3│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袋│├──┼─────────────┤│4│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2支│├──┼─────────────┤│5│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