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84號
第1692號第217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尤亮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彥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起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曾有因另案經通緝之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內容,有部分與證人 李泯宥 有所出入,亦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先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羈押在案,並經本院裁定自109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對犯罪事實坦承以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積極配合調查,且家中尚有家人、亦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勾串、滅證之意圖,另被告於本案已深知警惕,故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就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
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扣案物品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涉犯轉讓禁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2、892、1045號刑事判決足憑,是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而本院所諭知之罪刑,其刑度並非輕微,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因遭本院判處上揭刑期,而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㈡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其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積極配合調
查,且家中尚有家人、亦有固定住居所等情,均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情形等羈押要件無涉,尚不因被告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不能憑此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後,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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