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何佳音 被告朋陽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胡榮宗 人被告 何致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朋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朋陽公司)前於民國94年7月8日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選任胡榮宗為清算人,而於94年7月11日經經濟部准為解散登記,然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等情,有朋陽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設立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2、57-63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胡榮宗為被告朋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朋陽公司於93年11月2日,邀同被告胡榮宗、何致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告於96年間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日至95年11月3日止,雙方約定按固定利率年利率
12.88%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又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依兩造簽署之授信約定書,若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朋陽公司僅清償至94年7月4日即未依約定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扣除被告朋陽公司經催討後陸續繳款之金額,尚積欠本金604,37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胡榮宗、何致美係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朋陽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因未依約繳納,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朋陽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胡榮宗、何致美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