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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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存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存忠(下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主動供出共犯,而無逃亡、串供或滅證之虞,亦有固定居住地,並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緝獲到案之紀錄,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緝獲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衡諸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害人之損害甚鉅,且被告自 陳伊 擔任臨時工,哪裡有工作哪裡去,工作地點遍及大園、萬華、台北等地,足認並無固定住居所等情,綜合審酌上情,參以被告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雖於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6月19日宣判,然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