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40號原告 陳佩宜 被告 高健夫
高陳采杏
高千雅 高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149,383元【計算式:206/320×327.19㎡×19,700元=4,149,38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9,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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