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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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帳冊壹本,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霞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推由陳惠真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居所,作為經營「越南六合彩」之賭博場所,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之「LoanTho( 阿鸞 )」、「HuyHoang(王)」及「TranHan( 阿豪 )」等人,向其下注選取號碼賭博財物,陳惠真再將整理後之賭客下注簽單號碼,交予該綽號「阿霞」之成年女子,其賭法係由賭客依每天開獎之「越南樂透彩」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每簽注1支,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若僅簽1個號碼,中獎者可得8,000元彩金,若簽2個號碼,中獎者可得1,
000元彩金;若簽3個號碼,中獎者可得4,500元彩金;若均未簽中,陳惠真可抽取簽賭金額10%當佣金,其餘90%之簽賭金額,則悉歸該綽號「阿霞」之成年女子所有,賭客均至陳惠真所經營之上開賭博場所,進行簽賭之結算陳惠真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越南六合彩,聚眾及與不特定之賭客等人多次對賭。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簽賭金彙整一覽表、扣案之簽賭帳冊1本及賭客「LoanTho(阿鸞)」、「HuyHoang(王)」及「TranHan(阿豪)」等人向被告下注簽賭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等翻拍相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聲請人漏未論以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但對於本案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自應予以補充。
㈡又被告與「阿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越南樂透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
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日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日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越南樂透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越南樂透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越南樂透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此舉,可
能讓賭客沈迷於賭博,造成賭客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產生相對排擠效應,亦可能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而被告經營期間達20餘日,往來投注者眾,本案投注金額非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甚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㈡不法利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本件越南樂透彩之犯罪
所得,為2萬3,860元,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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