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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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傑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傑文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鄭傑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表:受刑人鄭傑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8年12月21日│108年5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9年度速偵字第62號│9度撤緩偵字第4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0│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40││事實審││1號│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2日│109年3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0│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40││判決││號│號││├────┼──────────┼──────────┤││判決│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448號(│9年度執字第5787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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