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甲○○於民國91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一法
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7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公佈施行,甲○○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刑再經
同前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
、4月,並與先前所犯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8月,甲○
○於95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97年8月18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及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前科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
通危險罪;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程度下
,仍駕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倖未肇事,且犯
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