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1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查詢、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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