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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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龍
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
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上昇國
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於98年12月15日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屏東縣
○○鄉○○路○○號,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相對人,惟
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又相對人現居所不明,為
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
封、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
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之債權讓與通知信件,經郵局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與退回
信封影本為證,然「招領逾期」係指郵務人員送達時,或因
相對人外出,或因其他事由暫離未返居住所,以致無法會晤
相對人而無法送達,尚難認為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
請人固稱相對人現居所不明,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僅以郵
件招領逾期為由,遽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揆諸上開說
明,亦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上
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為讓與債權通知之表示,核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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