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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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即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928號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日起,以自備之1993年份、
福特六和廠牌、1,840CC之小客車乙部,靠行原告汽車行營
業,並約定每月應給付靠行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另該車之相關稅金、罰款應由被告自行負責繳納,原告乃
據此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00-000號之營業用車牌0面及行車
執照1枚交與被告使用,詎被告自88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靠行費、違規罰款及相關稅金,至靠行終止日即92年1月1
日止,積欠原告4年管理費48,000元、燃料稅15,107元、違
規罰款3,600元、強制執行費161元,另被告為清償原告所
代繳之燃料稅,於89年12月間簽發票面金額70,900元之支票
與原告,亦遭銀行退票,上開金額合計137,768元,為此依
據靠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靠行費、代墊之違規罰款及相關
稅金共計137,768元,並返還YO-359號之營業用車牌0面及
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被告簽發之支票、高雄市○○○路違規收據、存
證信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