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9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29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巷○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
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
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
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
地既在臺東縣,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
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並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前段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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