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約被告得循環使用
核准之額度,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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