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9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
前曾到場陳稱已償還該筆債務多年,應不致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所欠款項業已提出帳務明細及客
戶消費明細表為憑,而被告空言已償還若干款項,但始終未
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已償還之數額,以及原告所提上開明細有
何錯誤疏露之處,被告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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