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
一覽表、機動定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