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66條所明定。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而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7樓,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是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
法院,至於聲請人另同時聲請對丙○○及乙○○為公示送達
事件,因性質上為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如民事訴訟
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且無準用
之明文,故本院亦不因受理丙○○及乙○○公示送達事件而
取得本件管轄權,從而,聲請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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