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文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64號、第20166號、第24080號、第24409號)關於103年8月8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本件聲請再審狀引用第三審判決案號同時附具第二、三審判決繕本,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本案第三審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信之第三審上訴,且其聲請再審狀敘述之理由係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第二審判決關於103年8月8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有上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係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第11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103年8月8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4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判決認卷附譯文內容無足認係與毒品海洛因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且與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確定判決採信 王昱力 之虛偽證述認聲請人與王昱力於103年8月8日凌晨0時5分41秒、0時6分32秒、0時17分6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已提及海洛因交易暗語,而認聲請人於103年8月8日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誤。(二)聲請人自偵查起即聲請測謊鑑定,惟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未置理。(三)王昱力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購入毒品之代價及金額前後說詞不一,且王昱力指述向聲請人購得海洛因,係因王昱力欲在其被訴販賣海洛因予 馬勢明 部分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是不得以其前後矛盾、虛偽之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三)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所執:其與王昱力於103年8月8日通話時未提及與海洛因交易有關事項,王昱力證詞前後不一,且王昱力虛偽指述向聲請人購得海洛因,係因王昱力欲在其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馬勢明案件中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等詞,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案件以同一情詞置辯,並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臚列證據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貳、
二、(二)1.至3.,詳判決書第11至13頁)。是聲請意旨執陳詞再就原審法院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執同詞為辯,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聲請意旨所執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判決關於103年7月4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其起訴事實及所依憑之事證,俱與聲請人被訴於103年8月8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無涉,無從比附援引,聲請意旨執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人聲請測謊鑑定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
(二)4.論述無測謊鑑定必要之理由甚詳(詳判決書第14頁)。聲請再審意旨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對聲請人施以測謊鑑定,疏未調查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容有未合云云,充其量係指述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情事,而就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違誤再予爭辯。依照上開說明,核並非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具體事證,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