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岳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柒捌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岳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7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八街路口,林岳虎見員警前來,即將其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7988公克,驗餘淨重為0.7852公克)丟棄於地,為警方發覺,當場扣得該毒品1包,經林岳虎同意搜索其身體,並自其外套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內,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於105年1月17日22時37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71至74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7988公克,驗餘淨重為0.785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2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撤回上訴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撤回上訴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65號、第11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20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
5年以上,復又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被告持有之毒品1包掉落在地,為警察覺,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及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7988公克,驗餘淨重為0.785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案(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