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宜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1日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居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打開置放在車門邊之小袋子,而扣得注射針筒7支,警員因此得以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並進一步詢問其身上或車上有無其他違禁品,其因畏罪而欲駕車逃離,經警即時制止,並扣得其尚未用罄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0.41公克),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蔡宜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2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7年8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5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86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粉末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41公克等情,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13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97頁);此外,復有上揭海洛因5包、注射針筒7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粉末5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41公克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均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2頁正面),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⒊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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