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德選任辯護人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度偵字第43號),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明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 謝郁庈謝馥庄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於員警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有自首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竟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謝郁庈、謝馥庄所受前開傷勢及其所受之損害;(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三)被告於事發後,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謝郁庈,並給付告訴人謝郁庈三天看護費及賠償車損共新臺幣10,300元,有照顧服務費請款通知單及估價單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態度良好,惟嗣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謝郁庈、謝馥庄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告訴人亦已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四)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五)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3號被告潘明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德從事割草工作,需駕駛車輛載運割草工具、前往工作地點,而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4年7月15日13時29分許前,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台11線15.1公里南下車道路旁(車頭往西),然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3時29分許,貿然倒車進入南下車道,適有謝郁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謝馥庄,沿台11線道路由北往南直行,因而與潘明德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謝郁庈、謝馥庄因此人車倒地,謝郁庈受有左手橈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謝馥庄受有橈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右眼視力模糊之傷害。
二、案經謝郁庈、謝馥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明德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其倒車時並未撞及告訴人,係告訴人自行跌倒,伊隨即停車察看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郁庈、謝馥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依照現場圖、現場照片研判,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應係右手把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倒車撞擊,方失去平衡而於前方倒地,被告於警詢中亦未否認2車曾發生碰撞,故被告所辯並未發生碰撞云云,實無可採。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以致肇事,則被告應有過失,甚為顯然。再者,被告過失之倒車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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