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聲明在卷供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表:
受刑人陳國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危險罪│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6日│104年8月16日│││││││├──────┼─────────┼─────────┼─────────┤│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4年度速│花蓮地檢104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685號│偵字第593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04年度訴317號│││事││4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2日│105年1月19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案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定││492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29日│105年2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104年度執│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備註│字第2518號│字第4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