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勝鴻指定辯護人游蕙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諶勝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諶勝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並無Canonzr1200桃紅色相機可供出售,仍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賣Canonzr1200桃紅色相機之訊息,侯○○(民國86年生,案發時為少女,真實姓名詳卷)瀏覽後與諶勝鴻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絡,過程中諶勝鴻因曾詢問侯○○年紀而知悉侯○○乃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繼續佯稱有上開相機可供出售,且與侯○○議妥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成交,致侯○○陷於錯誤,而於103年8月7日,前往朴子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8,500元至諶勝鴻向不知情之 張庭瑜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基隆復興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諶勝鴻隨即於同日將得款提領一空。嗣諶勝鴻於103年8月9日寄送Canontr100白色相機予侯○○,經侯○○反應與其所購商品不符並寄回後,諶勝鴻於103年8月15日與侯○○聯絡表示已收到寄回商品,且佯稱已於同日寄出Canonzr1200桃紅色相機,其後即置之不理,嗣侯○○遲未收受所購商品,又無法與諶勝鴻取得聯繫,始悉受騙。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諶勝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張庭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告訴人侯○○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張庭瑜上開帳戶之客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10
4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10、11至17、25至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00年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
詐術向他人騙取現金供己花用,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詐得款項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苟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本件被告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本院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
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增訂刑法第38條之1,其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從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