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洪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第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洪志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0.81公克),洪志勇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968號卷第66、64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扣案之粉末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105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同上卷第63頁),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是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0.81公克)及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9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陳係之前從事珠寶業時秤重使用,且難認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未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